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时间:2011-03-11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做好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以下简称信访事项)的核查终结工作,根据《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工作主体)

市信访办负责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工作的审批、指导、监督与协调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区(县)政府(以下简称核查单位)负责实施信访事项的核查工作,并决定是否申报核查终结。

各区(县)政府可以委托区(县)信访办或者所属其他行政机关具体实施核查。

第三条(社会力量参与)

市信访办、核查单位可以聘请专业工作者为信访事项的终结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核查单位可以聘请律师为核查终结的信访事项提供法律服务,接受聘请的律师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

核查单位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听证员。

第四条(启动核查)

信访事项办理单位可以向核查单位申请启动核查程序;核查单位认为信访事项符合核查条件的,应当启动核查程序。

核查单位认为信访事项符合核查条件的,也可以指令信访事项办理单位提出核查申请。

信访事项办理单位提出核查申请的同时,应当向核查单位提交信访书面答复副本。

第五条(听取诉求)

决定启动核查程序后,核查单位应当约谈信访人。约谈信访人可以在信访接待场所,也可以在方便信访人的场所进行。

听取诉求时,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及法律政策依据等基本内容。

听取诉求应当做好书面记录,由约谈人、记录人、信访人签名。信访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备注说明。

信访人可以以书面方式陈述信访事项、提出投诉请求。

第六条(法律帮助)

核查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个工作日前告知信访人获得律师无偿法律帮助的途径,并做好书面记录。

信访人应当在收到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是否接受法律帮助的意见反馈核查单位,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放弃权利。

信访人接受核查单位告知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途径的,核查单位负责落实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所发生的费用。

律师应当严格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职业规范提供法律帮助。

第七条(调查核实)

核查单位应当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和原处理单位的办理(复查、复核)情况、化解方案以及信访人诉求的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全面审查。有疑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核查单位核查完毕后,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八条(公开听证)

核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负责听证的听证员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一人担任听证主持人。核查单位工作人员、与被核查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员。

信访人可以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员回避,并提供相关的事实、理由。人员回避、听证会延期等事项由听证员集体研究决定,申请回避理由不成立的,决定不予回避,听证会继续举行。

信访人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场的,视为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会继续举行。

信访事项所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信访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镇”)信访工作机构、居委会应当选派代表参加旁听。

听证会召开前,信访人经常居住地的其他公民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申请参加旁听。旁听申请由听证员集体研究决定,旁听不影响听证会正常秩序的,应予准许。人数较多的,可以通过同步视频方式旁听。

听证会包括陈述、质证、辩论、有关部门或专业工作者说明、最后陈述等程序。

听证过程应当做好听证记录和录音录像。听证会结束后,听证员、信访人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校对笔录,签署姓名。听证参加人拒不签署的,记录员应当备注说明。

信访人可以持有效身份证件向核查单位查阅听证笔录。

本意见未规定的其他事项,参照《上海市信访事项听证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评议表决)

听证员应当独立对下列事项进行评议,不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干预:

(一)信访人投诉所涉相关事实及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

(二)信访办理单位的结论是否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政策规定;

(三)化解方案是否恰当;

(四)是否同意申报核查终结。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信访事项是否申报终结表决“同意”、“不同意”和“弃权”的票数进行统计,归纳听证评议最终意见。

在记录员作出评议记录后,听证员应当签署姓名。

未经2/3以上(含2/3)听证员同意核查终结的,核查单位不得申报。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评议表决票数,但听证评议记录、听证员个人表决情况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条(集体研究)

对拟申报核查终结的信访事项,核查单位应当通过领导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核查终结申报)

核查单位向市信访办申请核查终结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核查终结意见书;

(二)办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

(三)信访人诉求记录、调查情况报告;

(四)如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应提交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听证记录、评议记录;

(六)集体研究的相关记录;

(七)全案证据复印件;

(八)视听资料;

(九)涉及的法律政策复印件(法律、法规、规章只需注明条款,其他规范性文件需提供全文);

(十)市信访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核查单位应当按照听取诉求、法律帮助、调查核实、公开听证、集体研究等核查终结工作程序,分类建立完整的信访事项终结档案(视听资料等附卷)、提交申报。

第十二条(审核批准)

市信访办负责信访事项核查终结的审核工作,可以通过调阅档案材料、听取当事各方意见、咨询专业人员等方式核查相关情况;重大、疑难、复杂以及情况特殊的信访事项,可以提请有关专题会议研究。

市信访办在收到核查单位提请核查终结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批准核查终结的,书面通知核查单位。不予批准核查终结的,书面通知核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核查终结结论告知)

经批准核查终结的信访事项,核查单位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5日内制作《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书》,并送达信访人。

《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信访程序已经终结,各级政府部门将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所重复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同意接受化解方案的,由核查单位负责协调落实;

(三)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核查单位可以采用当面、邮寄、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告等方式送达。核查单位采用当面送达、邮寄送达方式,信访人拒绝签收的,核查单位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核查终结结论公示)

信访人不接受核查终结结论或者对核查终结结论不满的,核查单位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进行公示,也可以在信访人居住地或者通过有关媒体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信访人姓名、核查情况、终结结论。

第十五条(备案)

在批准终结之日起15日内,市信访办将核查终结的信访事项上报国家信访局和有关中央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备案,并通知市有关部门、信访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区(县)信访办。

核查终结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不受理、交办、统计)

对已被终结的信访事项,本市各区(县)、各级政府及部门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统计。

第十七条(化解方案的执行)

核查终结程序完毕前,信访人接受化解方案的,核查单位应当终止核查终结程序,落实化解方案,并在方案执行完毕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市信访办备案。

核查终结程序完毕后,信访人愿意接受核查终结确定的化解方案的,核查单位应当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化解方案,并在方案执行完毕后5日内将相关情况书面报市信访办备案。

第十八条(财物保管与保留)

核查单位对信访事项涉及的证据、财物,应当指定或委托相关机构做好证据保全、财物保管等工作。通过提存方式处理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提存公证手续。

信访事项化解方案涉及安置用房的,核查单位应当保留处理意见确定的安置房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难以保留的,应当保留同类地区、同等类型、同等面积(含以上)的安置房屋。

第十九条(政策解释与教育疏导)

信访人不接受核查终结结论的,由核查单位负责协调落实政策解释及教育疏导工作。

第二十条(施行)

 

本意见由市信访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