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9日,上海市信访学会召开“信访工作责任追究”专题研讨会。来自上海社科院、上海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市委党校的理论研究工作者及信访机构的实践工作者50余人参加,会议由市信访办副主任、市信访学会常务副会长李余涛主持,会议就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内涵、意义、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中的问题进行了研讨。
一、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内涵和属性
信访工作是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它在体察民情、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更是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并接受群众监督的现实有效方式和政府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托之一。
有学者认为,从职权和责任的角度来说,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属于问责机制的范畴。具体说,属于问题机制中的惩戒性责任,即工作人员必须对其违法或不当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轻则承担行政责任、党纪责任,重则承担刑事责任。通过各种形式的责任约束,来限制公权力部门的权力和公务人员的公务行为。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旨在各级党政机关内部建立起划清各自职责的工作机制,从而保障《信访条例》的贯彻落实,从源头上减少矛盾的产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建立信访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及意义
第一,建立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是《信访条例》有效实施的保障。有学者认为,法律得以运行的凭借在于有效的责任机制,《信访条例》在制度上作出新的设计,由一系列信访工作制度和责任制度构成,并设专章具体规定了信访法律责任。因此,必须将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有效性,也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上海市酝酿出台了《上海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建立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是解决信访问题的客观需要。为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因侵害群众利益引发的信访事项,需要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加强对信访工作的规范和监督,从根本上杜绝行政机关推诿塞责、久拖不决的现象。第三,建立信访责任追究制度是加强依法行政,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信访责任追究制度可以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使工作人员始终牢记自己所肩负的神圣使命,不断提高执法部门的公信力,使依法办事的观念深入人心。第四,建立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是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党的执政能力体现在行政人员队伍的整体职业素质方面,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可以起到加强工作效率、优化队伍的作用。
三、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内容
与会者普遍认为,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与信访工作责任制是密切联系、互为依托、互相制约、不可分割的,厘清信访工作的责任对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是关键。
从横向关系来看,信访工作责任指向的对象可分为两类:一是行使一般行政职权,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他们的失职和渎职行为对信访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二是信访工作机构人员的责任,即从事具体信访业务工作的人员在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及督办等工作上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需要追究其相应的工作责任。根据信访工作的程序及特点,与会者认为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重点应该是前者,因为前者掌握具体的行政权力,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而信访工作部门承担信访事项的交办和督办等程序性工作,其行为并不直接对信访人的具体利益产生影响,信访事项的办理权仍在各责任单位,因此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核心部分是追究拥有信访事项办理权的工作人员的相关工作责任。
从纵向角度来看,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对象分为信访事项的直接办理人员和办理信访事项的主管人员。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条,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的是个人责任而非单位责任,将主管人员纳入信访责任追究的对象中,有利于强化“领导责任机制”和“分级负责机制”,体现“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同时也是对直接办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一定的保护,防止主管领导推卸和逃避责任。
也有学者提出,应该将单位、法人和其他组主作为责任追究的对象,因为很多信访事项的产生,可能是由于集体行为引发,一些引发信访事端的以及不当处理信访案件的行政单位负责人往往采取集体研究、集体决定的名义,逃避相应责任,惩处个别人往往不能解决问题。
四、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归责原则
对于信访工作责任的归责原则很多学者进行了论述,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依法归责原则。信访工作责任必须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信访条例》所设定的行政责任范围内设置,对于责任的确定要严格依法进行。二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责任追究的目的在于惩戒和教育责任人,通过惩戒达到个别教育和一般教育的目的。因此,违法事实造成了一定的行为后果,这是责任的客观要件;行为人存在过错责任,这是主观要件,既可以是主动故意,也可以是未尽到注意义务的过失;还要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联。三是权责一致原则。要求承担的责任要与其拥有的法定职权相匹配,不同性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不同性质的责任相对应,不同后果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轻重不同的法律责任。四是程序公正原则。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程序设置应合理、公正,应设置调查程序、告知程序、申辩程序等,被追究责任者应享有被告知权、陈述和申辩权、获得书面决定权等。
五、实施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方式
对于实施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方式,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是以下两种看法:
一是间接建议说。这种看法认为信访工作部门以认定处理信访事项的相关工作人员的信访工作责任为主,无实质意义上的处分权,仅有对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建议的建议权,因而需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的大力支持与密切配合,才能将责任追究落到实处。这种方式的最大弊端在于具体操作层面上显得较薄弱,即如何保证建议对象采纳的问题。如果建议不被采纳,信访工作机构又无有效制约手段的话,责任追究制度就无法落到实处。责任追究建议权程序的缺失降低了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建议权制度的有效性,要把《信访条例》赋予信访工作机构的权能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权利,需要完善的程序和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保障。
二是直接监察说。这种看法认为要将责任追究落到实处,应当从制度上推动信访工作机构向“职能机构”转型,要赋予信访机构追究责任的职权。有学者提出可以赋予信访工作机构一定的监察权,在充分行使调查权认定了信访工作责任以后可以直接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提升责任追究的效率。也有人提出信访机构可下设由政法、组织、纪检等部门派出的工作组,在信访部门的统一指导和协调下配合信访责任追究工作。这种方式对信访工作机构在信访责任的调查和认定阶段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它对责任人的处理更为直接,但也就少了一道对责任认定的审查程序,需要在程序上弥补不足。此外,赋予信访工作机构一定的监察权会导致与其他责任追究形式出现权力交叉,处理不当将不利于信访责任追究制度的推行。且它涉及到整个国家的监察工作体系,在现今的体制条件下较难推行。
除上述问题外,很多专家学者还就其他一些问题进行了研讨。例如对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程序设计,有学者认为对于责任的认定应以设立认定原则为宜,不宜设定细化标准,既可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又不失统一标准;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程序的规定不足,对权力的控制将十分薄弱,应设计相对严格公正的追究责任程序;有的学者在比较的基础上,提出了追究程序的建议。此外,与会者还对责任追究制度的申诉和救济措施等问题进行了探讨。